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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组织工作纪律的管理规定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4-08-10  来源: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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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组织工作纪律的管理规定
(2004年8月9日局务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全局人员的工作行为,加强组织工作纪律性,建立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文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队伍,促进依法行政、廉洁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制度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为内部管理制度,其所称的违规条款涵义是指工作人员违反本单位的组织工作纪律规定,不达到党纪政纪处分要素条件的行为。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程序和方法按上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进行,县、分局正副科级的领导干部和市局机关、直属所、队、协会正科级(含正科级)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由市局纪检监察、人事管理部门处理,县、分局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应当根据其违反纪律的事实、错误性质、情节的轻重和危害的大小,本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本规定所称的组织工作纪律管理是指本局人员在公务活动、社会生活中因违规行为的成立,由上级或同级组织对其作出的组织处理。

第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不属于本规定权限。党员违反党纪政纪,其他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组织工作纪律管理
第五条  组织工作纪律管理是指对本单位违反组织工作纪律行为作出的处理,不涉及奖励事项。其种类划分为:免去职务、调离岗位、离岗培训、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扣发奖金。

第六条  以上七种处理种类的规定:

(一)免去职务。因违反有关规定予以免去职务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扣发全年(12个月)奖金,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视情况安排工作。

(二)调离岗位。予以调整岗位的,扣发当月奖金,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三)离岗培训。离岗培训时间视情况而定。予以离岗培训的,停发培训期间的奖金,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离岗培训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离岗培训后,视情况安排工作。

(四)通报批评。予以通报批评的,视情况扣发奖金。

(五)批评教育。予以批评教育的,不扣发奖金。

(六)诫勉谈话。予以诫勉谈话的,由诫勉谈话人代表组织向被诫勉谈话人指出缺点或者错误,被诫勉谈话人应当虚心接受批评教育,如实地对所犯缺点或者错误的原委作出说明。

(七)扣发奖金。扣发奖金是经济处罚手段,视违规当事人的违规情节轻重、危害影响的大小而定。本规定所称的奖金是每月发给工作人员的定额奖金。

第七条  对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治安拘留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六条禁令》(下称禁令)规定的,按《禁令》进行处理。

第三章  组织工作纪律管理的运用规则
第一节  政治、组织人事类
第九条  参加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参加印刷、散发、张贴反政府宣传品的,或公开发表反政府言论的,或严重扰乱政府机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不明真相被挟裹参加的,经诫勉谈话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条  泄露干部考察、任免、调动、人事档案等秘密内容的,给予调离岗位、扣发当月奖金或诫勉谈话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免去职务,扣发一年奖金。

第十一条  在晋升职务、工资、评定职称和招聘、录用公务人员或招收其他人员中弄虚作假的,予以免去职务或调离岗位,扣发一年或当月奖金。

第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岗位交流决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谈话诫免,有职务的就地免职;无故逾期不报到的,以旷工对待,给予行政处分;连续15天不到新单位报到上班的,予以辞退。 

第十三条  工作上得过且过,无政绩,不作为,在年度考核中评为不称职的,给予免去职务,扣发一年奖金;无职务可免的,予以调离岗位,扣发当月奖金。

第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扣发一年奖金。

 

第二节  依法行政类
第十五条  执法办案时服务态度粗暴,工作责任心不强,不示证,故意刁难被监管对象或办事者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第十六条  不执行办事五项制度(办事首问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行政公示制、限时办结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因个人不执行五项制度造成办事者多次投诉,或在审批事项中出现错误的,给予调离岗位,扣发当月奖金;情节严重的,予以免去职务,扣发一年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在办案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导致案件定性不准,或在审理案件中粗心大意造成案件材料出现差错的,给予诫勉谈话;因主观过失,造成行政复议变更、撤销或行政诉讼撤销、行政赔偿的,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予离岗培训或免去职务,扣发三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  滥用行政执法权,在办案中以费代罚、罚款放行的,给予免去职务或调离岗位,扣发一年奖金。

对上级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投诉,故意拖延不查的,给予调整岗位或通报批评,扣发当月奖金。

第十九条  对申办证照、受理案件举报、敷衍塞责或故意拖延不办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调离岗位,扣发当月奖金。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消费权益的请求(投诉),推诿扯皮、故意刁难不办的,予以离岗培训或诫勉谈话,扣发当月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着装规定、举止不端正,由此影响工商行政管理形象,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予以诫勉谈话或离岗培训,扣发当月奖金。

 

第三节  廉洁自律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一律按照上级廉洁自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受行政相对人礼品、礼金(含有价证券)价值不满200元(含200元)的,予以诫勉谈话;收受价值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予以免去职务或调离岗位,并扣发一年奖金。收受价值500元以上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并扣发一年奖金。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以本人或家庭成员名义借机办婚丧嫁娶、寿辰喜庆的,收受行政相对人馈赠的,接受行政相对人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或报销费用的,要退还费用给行政相对人,情节轻微的,予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免去职务或通报批评,扣发一年奖金。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利用职权之便直接或变相参与经营活动,或者兼职领取报酬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兼职,退出所得报酬,给予免去职务或离岗培训,扣发一年奖金。

第二十五条  私自查办案件或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泄露机密、出谋划策的,予以离岗培训,扣发培训期间奖金;情节严重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挪用、私分暂扣物品或在罚没物品拍卖、销毁等活动中私自贱卖、暗中收受回扣的,给予离岗培训,扣发三个月奖金;情节较重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搭车收费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免去职务或离岗培训,扣发一年奖金;情节严重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财经、车辆、接待管理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财务、审计管理制度,违者,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审计纪律或党纪政纪条规进行处理。

损坏公物的,一律照价赔偿,予以批评教育。

借用公款超过一个月不归还的(如有特殊原因不按时归还的,须经局领导和财会部门同意),责令限期归还,超限期不归还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从其奖金福利中扣缴借款。

第二十九条  严禁公车私用,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或损坏车辆的,其维修车辆费用由肇事者支付,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外,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六个月奖金。

第三十条  以各种借口私自借用、占用行政相对人或本单位车辆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扣发当月奖金。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接待规定,不准借接待之机谋取私利,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五节  社会公德类
第三十二条  遇到国家财产受到侵犯或接到抢险救灾指示拒不执行,临危退缩的,予以免去职务或通报批评。免职的,扣发全年奖金,通报批评的,扣发三个月奖金。

第三十三条  诬告、栽赃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分或进步受到影响的,除赔礼道歉、作出深刻检讨外,予以免去职务或离岗培训,扣发一年奖金。

第三十四条  不尽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或虐待家庭成员,经单位教育不听,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第三十五条  八小时以外,在处理邻居、群众或其他关系方面仗势欺人,耍弄特权,有损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组织纪律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包庇、隐瞒本单位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类错误的,不报告本局有关部门或领导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节  学习(培训)、会议、考勤类
第三十七条  不遵守单位学习(培训)、会议制度,有事不请假、无故缺席的,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上下班考勤纪律的,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扣发当月奖金。

第三十八条  因忙于工作无法安排公休假的,由政工人事、财务部门视情况做出补助费计划,报局领导审批后发给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不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政务不公开,没有按上级要求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开会流于形式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纪律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所得财物的;

(五)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纪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仿造、销毁或者藏匿证据的;

(二)包庇他人违法违纪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四)拒不退出违规所得财物的;

(五)串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的;

(六)有其他干扰、妨碍案件调查处理行为,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有意逃避的。

第四十二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纪(规)所得的财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则上由其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利用职权,强令或者指使下属人员弄虚作假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的,予以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免去职务,扣发一年奖金。

第四十四条  领导干部(指各单位、部门的正副职领导)对配偶、子女、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报的,予以离岗培训或免去职务,扣发一年奖金。

第四十五条  领导干部(指各单位、部门的正副职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免去职务:

(一)放弃领导责任,对下属人员教育、管理、监督不力的;

(二)对已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上级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件不认真办理,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处理不力,致使事态蔓延、扩大的。

第四十六条  领导干部(指各单位、部门的正副职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单位、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主动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和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  对受到处理不服的,可在收文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上级对组织工作纪律处理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规定有关条款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局所属单位、协(工、学)会工作人员违反组织工作纪律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纪检组、局机关党委、监察室、政治处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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