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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1999-12-03  来源:北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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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1999]5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11月19日第7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人才市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 北海市人事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并授权所属的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实施综合管理职能。市辖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设立直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暂行规定》的规定,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统一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七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受和管理;
(六)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七)流动人员职称资格考评;
(八)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九)调处人才流动争议、办理合同鉴证;
(十)企事业单位人事代理;
(十一)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及管理; 
(十二)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批; 
(十三)举办各种形式的人才集市和人才交流会;
(十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二章 人才招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广告(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条 除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市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外,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招聘会、人才竞聘会、大中专毕业生供需见面或双向选择会等)。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机关和事业单位还需持编制簿和经批准的《增人计划卡》,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招聘。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四)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求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人员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七)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九)需要在新闻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须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领取《北海市人才招聘广告批准书》后方能到有关单位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和信息部门不得发布未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信息。 
第十三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如实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和个人履历。
第十六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有关单位必须如实地为应聘人员出具证明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弄虚作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许可证》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出租《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擅自扩大人才交流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和信息部门发布未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动的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聘单位在人才交流会以及与人才交流会相关的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主办单位擅自同意不具完备手续的招聘单位进行招聘活动,而致使应聘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个人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泄露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或者侵犯单位知识产权,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个人和单位,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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