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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WWW.BEIHAI.GOV.CN  2006-11-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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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以及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正确执行政府决定、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一)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上盖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和不正确办理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七条 ,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条(含两条)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八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两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档次。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部门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投诉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二)行政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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