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
(一)承办人超越权限直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认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按过错大小确定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八)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九)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十)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十一)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没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四)不依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纪录的;
(十六)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十七)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指派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驻行政审批办证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九)未按照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未按规定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拟定实施办法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招标、拍卖违反程序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组织实施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特定资格考试,强制实施考前培训或者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材料的;
(十七)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八)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十九)不按规定办理前置事项,致使行政许可逾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二)行政机关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措施,对行政许可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机关不及时按照监督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不及时处理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和社会公众的行政许可投诉的;
(四)监察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职责的;
(五)监督机构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收费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处理。
(一)口头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六)免职。
本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做出的纠正其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五)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且及时纠正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做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所在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具体受理办法依照《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内设督查机构、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总体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