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事局责任追究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局转变干部作风转变、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是指本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北海市人事局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北海市人事局限时办结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工作或损害办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追究的制度。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局机关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有责必问、有错必纠的原则;
(三)分清责任、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市人事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人事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业务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按规定应书面告知而未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或对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事项,致使服务对象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四)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的;
(六)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承诺或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许可、审批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九)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一)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十二)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或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或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人事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或其他工作纪律,影响行政效能和人事部门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和一次性告知制的;
(二)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蛮横,或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的;
(三)对群众投诉的问题,符合法律、法规、政策且有条件办理而不办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没有认真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上下推诿或工作措施不力,产生不良影响的;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调查处理投诉问题不予配合,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或顶拖不办的;
(四)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以及上级布置的各项工作、措施、决定等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五)工作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干私活、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擅离工作岗位等);
(六)办事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效率低下,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末及时办理,对涉及本部门、单位的事项未及时协助办理,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事项末及时移交、主动协调的;
(七)部门、单位连续出现影响机关效能和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服务对象投诉的问题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八)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和其他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责令待岗
(七)警告
(八)记过
(九)降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十二)辞退;
以上方式可单独追究,也可并列追究。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本细则第五、六条列举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书面告诫,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分别采取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待岗、警告、记过、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辞退等组织措施,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被处以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的,当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列举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分管领导和机关负责人按照相关的职责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单位)有本办法第五、六条列举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和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负责人被处以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入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给予警告处分;可给予分管负责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人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已经公布取消的人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
(三)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
(四)不按规定编制和上报本单位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承诺本单位办理事项时限或者不按规定上报重点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办理情况;
(六)本单位出现服务窗口无人值班或者工作人员粗暴刁难服务对象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
(七)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下级机关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八)应当给予服务对象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
(九)牵头部门不负责任或者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延误审批;
(十)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内设部门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部门负责人调离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一)对服务对象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
(三)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服务对象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五)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服务对象出具书面凭证;
(六)应当给予服务对象答复而不予答复;
(七)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服务对象补办手续;。
(十)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因违反本办法被追究直接责任的,一般也应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按下列原则确定过错责任人: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管理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行为明显过错,审核人、批准人仍予审核、批准的,承办人、审核人或初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或复审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核(批)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原管理内容,导致管理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对同一行为符合两项以上责任追究的,按照从高原则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主体机关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裁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或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造成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发生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
(三)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管理过错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管理过错的;
(五)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责任发生的,或由于服务对象的过错行为导致管理过错的。
第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一)主动赔礼道歉,服务对象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错误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四)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六)导致人事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七)导致人事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以及索取和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相对人宴请,参加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娱乐活动和谋取其他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不执行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十)具有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及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本局机关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局机关监察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申诉、控告,负责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本局机关的行政责任,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监察局予以追究;本局各科室(单位)的行政责任,由本局机关予以追究;本局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局机关或者市监察局派驻本局监察室予以追究。
实行首长问责制。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单位)及其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给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免职、降职、辞退等责任追究的,由由局机关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主体机关调查处理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部门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本级机关或者上级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行为按以下要求对事实进行调查。
(一)指定专人(两人及以上)进行调查;
(二)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
(三)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资料,制作《效能责任追究调查报告》。
上级机关对相关事实已调查核实的,按上级的调查结果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应反映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为的事实;
(二)行为定性的依据及分析;
(三)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
(六)对责任行为的处理建议;
(七)对责任人的追究依据及处理建议;
(八)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应做到:
(一)过错行为的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准确;
(四)责任划分准确。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据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主体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 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清的,要进一步补充调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行为,作出纠正或整改决定,对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过错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重新调查:
(三)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七条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对依本细则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人事机关申辩。人事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责任行为处理后,监察部门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按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和借用人员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与本局已制订的相关制度有冲突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