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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海市交通局  2008-05-07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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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政办〔2007〕211号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5座以下(含5座)的轿车;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一种不定线路的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四条  北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区)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公安、工商、价格、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出租汽车数量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合浦县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县辖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计划和规模,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运政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采用高科技管理手段,积极推广GPS和双燃料等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经营业户,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对经营管理、文明服务、诚信经营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业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有偿出让,通过招标、议标或由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权实行一车一牌制,即一辆出租汽车配发一个经营标志牌,限于该车使用有效。
  第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业户,由运政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业户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经营业户应在90日内到有关单位办结购车、入户和营运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行放弃经营权,其经营权由运政机构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经营权使用期限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经营权方案》为准,期限届满后,由运政机构收回。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在市人民政府《经营权方案》未出台前,其经营权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车辆报废、转出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营运的,其经营权由运政机构收回,经营权收回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停业、歇业须提前30日向批准开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和乘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人员条件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财务会计、统计各岗位上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营运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必须达到拥有50辆出租汽车以上的经营规模;
  2.经营的车辆应达到一级车况;
  3.具备有效车辆行驶牌证;
  4.车辆设施、设备、安全技术和排气标准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3.租赁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产权及经营权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企业直接经营,由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北海市出租汽车上岗服务证》(以下简称《上岗服务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聘用的驾驶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六)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缓和、化解工作,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5辆(含5辆,下同)以上,驾驶员不参与5人(含5人,下同)以上的集体上访,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任何规模的罢运、滋事和非法游行。
  第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经营业户应当服从运政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车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级别的正式汽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北海市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四)有本市户籍或暂住证;
  (五)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
  第十七条 《上岗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上岗服务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上岗服务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上岗服务证》,自觉接受乘客监督;
  (三)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用语,热情服务;
  (四)保持城市卫生,不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五)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其他乘客;
  (六)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多收租车费,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要求乘车的乘客,不得拒载;
  (七)在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线路;因故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拾到乘客遗失物品,应主动交还失主,无法交还的,应在24小时内上交所属公司或运政机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驻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的人员营运;
  (三)参与5人以上的群体上访;
  (四)聚众闹事、停车罢运。
  第二十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停车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去向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载客、中断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精神病人无人监护或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二)要求在禁止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三)要求超载的;
  (四)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车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乱纪法行为的;
  (七)当日23时至次日6时,乘客要求租车到偏僻街道和城区外,不愿出示身份证明的。
  (八)向车窗外吐痰、丢垃圾等违反城乡清洁工程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五)不得在车辆行驶时和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不得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七)精神病人、酗酒者须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车费的;
  (二)不按规定付给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过程中与驾驶员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经:
  (一)与经营业户协商;
  (二)向运政机构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站点建设  运价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门两侧喷有统一文字标准的经营业户名称、运政监督电话号码;车后门张贴经价格主管、运政部门监制的运价标签;
  (二)在车辆规定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
  (三)安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四屏以上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统一标准的出租汽车顶灯;
  (四)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五)车身颜色和图案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县区出租汽车车身颜色不得与市区出租汽车车身颜色相同;出租汽车车身上不得做任何广告;
  (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七)车辆应配备垃圾收集器具并贴有提示乘客不要向车外吐痰和丢垃圾的警示语。
  第二十六条  新增或更新车辆必须符合《北海市新增(更新)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技术标准》(由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出租汽车必须更新:
  (一)出租汽车运行年限达到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50万公里的;
  (二)车辆检测不合格,经调整维修后仍无法达标的。
  第二十八条  退出营运的出租汽车,由运政机构收回车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道路运输证》,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计价器检定,每六个月进行一次车辆二级维护。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业户配备出租汽车附属设施和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业户购买指定产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停靠站及候客点建设应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及公交车上落站前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上下客,临时停靠站严禁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全市所有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各大商场、住宅小区应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车泊位,免费供出租汽车接送乘客和停车候客。
  出租汽车在候客点泊车候客,在停靠站上、落乘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收费。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收取出租汽车停泊费,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候客点、公共场所候客时,应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含计时和计程两种,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过路过桥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票由运政机构负责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检查、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运政机构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运政机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暂扣营运牌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业户、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二)管理不到位,经营秩序混乱,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5辆以上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权的,驾驶员10人(含10人)以上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乱立收费项目加重驾驶员负担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将《上岗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七)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八)参与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九)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十)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十一)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二)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交通主管部门及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政机构和经营业户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接受社会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投诉人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投诉或举报,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
  (二)被投人的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投诉内容及依据。
  第四十条  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一般投诉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当赔偿;不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处理或向110报警。
  第四十二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在出租汽车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北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原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北政发〔200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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