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营政策:国务院颁发的《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第51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第163号令)、《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第197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2004年第7号令)。
2、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盐业公司负责本辖区食盐计划的落实和供应工作。食盐包括居民食用盐、食品和副食品加工、渔业、畜牧业等用盐 。
3、食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4、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大专院校、宾馆、饭店等单位餐饮用盐,应到当地的盐业公司或正规零售店购买。严禁私自从其它渠道购进任何 盐产品。
5、生产、加工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6、食盐是国家定价商品。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食盐的批发、零售价格,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广西区食盐零售必须是全区统一的“桂山牌”,贴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食盐,严禁食盐散装零售。
7、严禁将工业盐、肠衣盐、非碘盐、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进行 销售和食用。
8、对违反规定擅自购进、销售、贩运和使用违章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将由盐业等有关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擅自购进、贩运、销售的私盐违法案件一般是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标准为“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或“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具体处罚标准为“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