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警示宣传,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导教育作用,北海市生态环境局梳理了4起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双罚制、轻微免罚、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等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北海市某生物油脂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交办的生态环境信访问题线索,2023年11月至12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北海市铁山港区某生物油脂厂的生物油脂加工项目(旧厂项目)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的旧厂生物油脂加工项目于2012年11月16日经原北海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北环复字〔2012〕3xx号)同意建设,于2013年11月经原北海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试生产,2014年7月29日项目竣工通过环保验收,同意正式生产。正式投产2个月后,处理废白土的生物油脂加工生产线开始弃用。自2020年5月始,该厂利用旧厂厂区的原有部分生产设备,建成以“植物皂脚”作为原料,加入硫酸生产“酸化油”和“乳化皂脚”的生物油脂加工生产线,该生产线从投入生产至2023年11月调查时未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项目属于第十大类农副食品加工业中的(16植物油加工133*中的“除单纯分装、调和外的)类目,应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查处情况
该厂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裁量公式计算结果,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厂处罚款23.1136万元,对直接负责人梁某某处罚款5.5004万元。
三、案件启示
(一)重视证据收集,形成闭合证据链。该案件是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重点督办案件,自治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已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很好地把勘察笔录和询问笔录跟区厅的笔录衔接起来,形成闭合证据链。
(二)亲自试验,锁定违法事实。该厂的工艺是在植物皂脚中添加硫酸生产“酸化油”和“乳化皂脚”,在第一次询问时当事人否认在植物皂脚中添加硫酸,执法人员实地采集植物皂脚装进玻璃瓶中,按照当事人口述的自然沉淀方法无法产出成品,随后,执法人员加入硫酸后才生产出“酸化油”和“乳化皂脚”,面对事实当事人才承认在植物皂脚中添加硫酸,查明及理清违法事实。
(三)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震慑。本案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对该厂处以罚款外,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充分打好“组合拳”,严惩环境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案例二:合浦县某养殖场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免予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留言提供的线索,2024年6月12日,我局到位于广西合浦县常乐镇的合浦县某养殖场检查,并利用无人机进行航拍。经查,该养殖场2022年5月30日开工建设,2022年11月30日竣工,2023年1月12日开始饲养猪,目前肥猪的存栏量是2200头,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养殖场属于“3牲畜饲养”中的“其他”类,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查处情况
该养殖场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可以对该养殖场进行行政处罚。因该养殖场在我局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养殖场未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于2024年8月7日向该养殖场下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该养殖场进行教育,要求其自觉学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三、案件启示
(一)对此类轻微违法行政处罚的减免,主要是激发企业“主动纠错、自我纠错”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的主动性,达到了减少和防止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
(二)为执法人员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进一步规范了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行为,更好地体现为企业优化环境的服务理念,用法治力量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案情简介
2024年6月,北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巡检时发现,北海市某公司在锅炉停运时,锅炉废气排放口烟气含氧量监测值为15%左右,且某个时间段污染物频繁超标之后突变为稳定达标。执法人员立即将该公司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为飞行抽检对象。
6月12日,北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突击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同步对该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开展比对监测。检查发现,该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分析仪氧气标定浓度设定为16%,在线数据显示各项污染物均达标排放。但根据飞行抽检监测结果,该排放口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0.84倍。
经查,为了使锅炉废气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达标,该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运维人员将氧气量程标定浓度修改为16%,即将实际含氧量约为21%的空气标定为16%,致使自动监控设施监测的烟气含氧量比实际值低,进而导致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折算值下降。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十三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规定的情形,属于篡改监测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该公司作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监测数据,排放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北海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24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三、案件启示
(一)通过对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强化非现场检查,有效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精准打击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
(二)精心谋划,充分利用全区开展自动监控设施飞行抽检的时机,并借助第三方辅助执法力量,对企业开展突击检查,迅速固定证据,让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无所遁形。
案例四:北海市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涉嫌环境犯罪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2月8日,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在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发现该公司铁皮厂房内的三个70立方米的铁制卧式储油罐,以及厂区东侧露天存放的三个铁制卧式储油罐中均存有黑色的粘稠液体,存放量约为140立方米。露天存放的三个铁制卧式储罐中,位于中间的储罐因底部阀门长期未维护而突然断裂,该储罐内储存的黑色液体从破裂的阀门处泄漏出来,黑色液体通过东面雨水排口流到东侧厂界外无防渗措施的沟渠,顺沟渠流入东面厂界围墙外约8米处的农民自挖雨水池和木薯地,导致土壤和农作物受到污染。
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先后于2024年2月21日和3月14日,委托广西环境保护科学院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对该公司现存在厂区内的黑色粘稠物质进行鉴定,《监测报告》〔环科测字(渣)(2024)第01(G)、02(G)号〕均表明目前该厂存放的固体废物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属危险废物。2024年8月20日上午,北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组织相关人员和车辆将该公司厂区内现存的部分危险废物(三个吨桶)运至广西科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称重,重量为4396kg,已经超过3吨。经查,该公司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二、查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的有关规定,该公司位于厂区东侧发生泄漏的铁制卧式储罐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设置围堰等防护措施,且卧式储罐没有进行定期的保养维修,当事人在明知该卧式储罐有可能发生泄漏的情况下仍不加强管理,放任该危险废物泄漏污染环境,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名为贮存,实为处置危险废物,符合《通知》(高检会〔2019〕3号)中“8”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北海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7月6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三、案件启示
(一)多方调查取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由于案件当事人因病异地住院无法进行询问取证。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寻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邀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从而查清犯罪过程,固定证据。
(二)多部门衔接紧密,形成高效震慑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作用,召开联合会议,共商研讨,开展联合查处,形成办案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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