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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海(渔业)罚〔2025〕Y-07号

2025-03-28 16:00     来源:北海市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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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XX,男,X族,XXX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许某某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3月3日,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银海大队接到北海市海洋局将《北海市海警局移送线索的函》(桂北海警〔2024〕93号)文件及涉案相关材料,经调查,海城区监管30577船舶的《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上记载:船舶的主机数量2台,总功率169.1千瓦。根据《北海市“三无”船舶联合勘验报告表》的勘验报告结果,海城区监管30577船舶被查获时所使用的主机数量2台,总功率超过证书上记载的169.1千瓦。

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5日对当事人许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当事人许某某使用的海城区监管30577船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证据确凿,事实充分。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许某某个人身份信息;

2.《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船号为海城区监管30577,发证机关:高德街道办事处,证书编号:2022577,作业类型:运输,船长11米,宽2.58米,深1.1米,主机2台,总功率169.1千瓦,船舶所有人:刘晓彬;

3.海警移交材料《北海市“三无”船舶联合勘验报告表》复印件1套:证明海城区监管30577船舶被查获时,使用的主机2台,实际功率每台300千瓦。

(二)、当事人的陈述

《许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许某某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将《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渔业)告2025〕Y-07号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许某某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同时参照《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的通知》(桂农厅规〔2023〕1号)第三章第二节第49条第(3)项“较轻:初次违法,未对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环境造成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之规定,符合较轻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文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详细条文

北海市海洋局   

2025年3月28日

附件:

此文书中涉及的详细法律法规规章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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