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麦某,男,X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地址: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经查,当事人麦某于2021年5月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街道办新营村委会流下村冠头岭南面入口北面、上山道路东侧满山鸿饭店内硬化路面,占用国家公益林林地面积313平方米。
当事人麦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13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北海市林业局询问笔录2份、北海市林业局勘验、检查笔录1份,北海市林业局现场勘验、检查示意图1份、北海市林业局现场图片资料1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2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林告〔2024〕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的权利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规范涉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工作的意见》(桂林发〔2022〕20号)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测算为10元/平方米,本机关决定对麦某处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麦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3个月内恢复该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 对麦某处恢复该林地(占用国家公益林林地面积313㎡)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0元/㎡)一倍的罚款,合计人民币叁仟壹佰叁拾元整(¥3130.00)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银河支行银行(账号:20708801040000677)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地址: 北海市长青东路52号
联系电话: 0779-3201123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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