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广西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公司地址: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XX年X月X日
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经查,当事人广西XX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北海涠洲岛西角综合体二期(悦苑酒店项目)南面和东面林地内建设搅拌站、硬化路面和平整土地,其中建设搅拌站占用林地面积856平方米,硬化路面239平方米,平整土地造成林木毁坏面积3563平方米。经套合2022年国土第三次变更调查和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该林地开工前现状地类为灌木林地。
当事人广西XX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木的行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095平方米,毁坏林木面积3563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询问笔录1份、勘验、检查笔录1份、勘验、检查示意图1份、视听资料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1份、《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和《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5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的权利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4年5月30日书面反馈不陈述申辩、不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规范涉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工作的意见》(桂林发〔2022〕20号)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测算为21900元,林木价值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调整我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桂财税〔2016〕42号)中灌木林地的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为6元/平方米来测算,林木价值为21378元,鉴于广西XX有限公司已经拆除了部分搅拌站设备,在毁坏林木的林地上已经补种了木麻黄,本机关决定对广西XX有限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广西XX有限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1个月内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095平方米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对广西XX有限公司处恢复该林地(占用林地面积1095平方米)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1900元)一倍的罚款,小计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元整 (¥21900元);处毁坏林木价值(¥21378元)2倍的罚款,小计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整(¥ 42756元),以上罚款共计陆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整(¥ 64656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银河支行银行(账号:20708801040000677)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地址: 北海市长青东路52号
联系电话: 0779-3201123
北海市林业局
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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