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冯某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XX年X月X日
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电话号码:XXXXXXXX
现住址:XXXXXXX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冯某某于2023年10月5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挖掘海城区马栏村马栏小学附近(原众鑫水泥厂)林地,挖掘林地面积200平方米,挖掘坑深3米。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北海市林业局询问笔录2份、勘验、检查笔录1份、北海市林业局现场图片资料1份、《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高德街道办事处关于提供马栏村委附近涉嫌非法破坏林地相关材料的回函》(北城高办函〔2024〕19号)1份等证据为证。
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构成毁坏林地的行为,毁坏林地面积200平方米,毁坏林地坑深3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3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林罚告字〔2024〕第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广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中关于“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情节轻微的规定,即“毁坏商品林林地面积1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冯某某已对该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费用1500元;依据《关于调整我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桂财税〔2016〕42号)的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为3元/㎡,本机关决定对冯某某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冯某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3个月内恢复该林地的植被;
2.对冯某某处以毁坏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费用1500元,恢复植被费用600元)1倍共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的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银河支行银行(账号:20708801040000677 )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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