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冯某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XX年X月X日
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电话号码:XXXXXXXXX
现住址:XXXXXXXX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冯某某于2023年4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北海市海城区马栏村鲤鱼地水库东北方面自己的鱼塘上挖泥取土,占用土地面积1106平方米,该鱼塘在广西北海滨海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北海市林业局询问笔录1份、北海市林业局勘验、检查笔录1份、北海市林业局现场图片资料1份、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为证。
该行为已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规定,构成擅自在国家重要湿地公园取土的违法行为,挖泥取土占用土地面积1106平方米,构成擅自在国家重要湿地公园取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4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林罚告字〔2024〕第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五日内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冯某某认识错误,配合案件调查,积极回填泥土整改。本机关决定对冯某某处以下行政处罚:
对冯某某处以伍仟元整(¥5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银河支行银行(账号:20708801040000677 )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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