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林某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XX年X月X日
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电话号码:XXXXXXX
现住址:XXXXXXXX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林某某于2023年11月在未取得合法猎捕及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东南面村边猪屎岭稻田处利用购买鸟媒(2只斑鸠)两次诱捕3只“三有”野生动物斑鸠。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林某某询问笔录(1份)、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及该案卷宗(1份)等证据为证。
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和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4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林罚告字〔2024〕第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确定鸽形目鸠鸽科所有种的基准价值为300元、《广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中关于“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规定,即“猎获物价值不足5000元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和“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被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轻微的规定,即“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00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鉴于林某某猎捕和利用的野生动物及作案工具已于2023年11月12日被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送北海市爱诺宠物医院救治并放飞回自然,及其本人坦白,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本机关决定对林某某处以下行政处罚:
1. 对林某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3只斑鸠)违法行为处以叁仟元整(¥3000元)罚款;
2. 对林某某非法利用陆生野生动物(2只斑鸠)处以2倍的罚款,共计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以上罚款共计肆仟贰佰元整(¥42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银河支行银行(账号:20708801040000677 )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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