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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旅游文体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指引(试行)

2025-11-28 12:02     来源:北海市旅游文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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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

行政检查标准

行政检查依据

检查频次上限

1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二)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三)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四)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入标志上是否注明举报电话;(五)是否接纳未成年人;(六)歌曲点播系统是否与境外的曲库联接;(七)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以及播放、表演的节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八)是否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九)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十)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十一)是否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十二)是否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十三)是否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

对游艺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二)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三)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四)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限入标志,限入标志上是否注明举报电话;(五)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七)是否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八)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九)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十)是否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十一)是否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十二)是否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二)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三)是否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是否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五)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是否不少于60日且无删改记录;(六)是否接纳未成年人;(七)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八)是否在8时至24时以外的时间营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试点地区除外);(九)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试点地区除外);(十)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是否制止并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4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演出举办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二)是否依法取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三)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四)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或者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是否重新报批;(五)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六)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七)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八)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后,是否及时告知观众;(九)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或者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或者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十一)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十二)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十三)举办的募捐义演或者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是否办理审批手续;(十四)是否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十五)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十六)是否有演唱、演奏记录;(十七)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十八)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是否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并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十九)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是否办理审批手续;(二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二十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危害参与演出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参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二十二)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根据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申报)情况开展检查,每次活动最多检查一次。

5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涉及的文艺表演团体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的,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三)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五)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文艺表演团体是否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根据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申报)情况开展检查,每次活动最多检查一次。

6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经纪机构的行政检查

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根据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申报)情况开展检查,每次活动最多检查一次。

7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等条件;(二)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三)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是否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四)是否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五)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根据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申报)情况开展检查,每次活动最多检查一次。

8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二)个体演出经纪人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三)个体演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四)个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五)个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六)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根据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申报)情况开展检查,每次活动最多检查一次。

9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所需条件;(二)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三)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是否变更,是否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四)经营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报文化和旅游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批准文号,其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五)是否建立自审制度;(六)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之一的,是否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和旅游部;(七)是否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八)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文化产品。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是否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0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信息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是否变更,是否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三)是否建立自审制度;(四)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之一的,是否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和旅游部;(五)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文化产品。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是否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1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是否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发布的考级简章内容是否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三)是否在承办单位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四)是否在开展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五)是否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将考级结果备案;(六)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是否在变动之日起2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七)委托的承办单位是否符合《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八)是否组建专门负责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从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工作人员;(九)是否按照本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十)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执考考官是否按要求实行回避。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2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多证合一”地区除外);(二)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含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三)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属于《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艺术品;(四)是否存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经营行为;(五)是否存在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六)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是否存在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七)是否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八)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艺术品经营单位是否在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之前,取得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发放的批准文件;(九)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艺术品经营单位是否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前,取得展览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发放的批准文件。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3

对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检查

(一)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是否报经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二)境外组织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否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在调查结束后向批准调查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4

对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二)是否持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否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擅自引进外商投资;(三)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是否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四)是否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五)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六)是否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七)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八)旅行社设立分社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九)是否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十)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是否载明应载明的事项,是否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是否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是否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十一)是否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是否予以制止或者更换;(十二)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十三)是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旅游者要求,或者在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前提下,向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是否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向旅游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是否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十四)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十五)是否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十六)是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十七)是否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是否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是否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十八)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是否接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委托;(十九)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时,是否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是否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二十)是否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是否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二十一)是否按期报告与导游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二十二)是否妥善保存两年内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是否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二十三)是否根据国家发布的风险级别采取相应的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是否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二十四)组织出境旅游,是否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是否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相关信息;(二十五)对可能危及出境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二十六)组织境外旅游,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是否予以制止;(二十七)边境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出发前是否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是否安排旅游者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是否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二十八)旅行社服务网点是否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边境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边境旅游有关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5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一)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是否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二)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三)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报告;(四)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五)是否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而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六)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是否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七)是否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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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导游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二)在导游等级考核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替考作弊、不遵守考场纪律等违纪违规行为;(三)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四)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五)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六)是否按期报告与旅行社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依法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是否依法更换导游身份标识;(七)是否私自承揽业务;(八)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九)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十)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十一)在执业过程中,是否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十二)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或者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是否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十三)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导游等级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等级考核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妥善处理导游等级考核相关投诉和举报。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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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队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领队活动;(二)是否私自承揽业务;(三)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是否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六)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是否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予以制止;(七)是否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是否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八)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是否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8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按规定获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二)相关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三)经营者是否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四)经营者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五)经营者是否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19

对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体育赛事活动场地是否符合办赛要求,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符合办赛要求;(二)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三)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按规定获得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制定通信、安全、交通、卫生健康、食品、应急救援等相关保障措施;(四)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是否及时中止;安全条件符合要求;不得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五)是否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不得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不得有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一百零六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三)制定通信、安全、交通、卫生健康、食品、应急救援等相关保障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申报)情况开展检查,每次活动最多检查一次。

20

对健身气功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健身气功站点、健身气功功法名称不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词语;(二)不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夹杂非健身气功内容,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借机非法敛财,不出售“信息物”,不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不销售、散发未由合法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三)按规定履行许可手续,并按活动方案执行。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四)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有必要的资金使用方案和符合标准的场地、设施、器材,有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卫生条件和应急预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举办线上或线下健身气功比赛、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按照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条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四)有必要的资金使用方案和符合标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五)有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管理人员;(六)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卫生条件和应急预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夹杂非健身气功内容,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非法敛财,不得出售“信息物”,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健身气功类出版物须由具备养生保健类出版资质的出版机构出版,不得销售、散发未由合法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整改、取消活动或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履行审批手续但未按活动方案执行的,予以警告、通报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活动举办(申报)情况开展检查,每次活动最多检查一次。

21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有线电视付费频道业务和移动数字电视业务的行政检查

(一)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是否履行相应变更审批手续;(三)实际经营场所是否与注册地一致并取得合法手续;(四)是否存在禁止事项:1.是否按照《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传送业务;2.是否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3.是否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4.是否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5.是否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6.是否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7.查验有线电视付费频道(杂技频道)的频道许可证及实际运营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擅自播出商业广告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等违规问题;8.是否以移动数字电视频道资源作价入股,收取节目审查费、播出费和频道占用费等名义,变相出租、转让频道;9.是否制定节目、广告审查把关制度,切实履行节目审查职责,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广告行为。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2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检查

(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书保管是否规范;(二)所持有的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三)企业法人是否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四)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人和经营者是否符合相应资质条件;(五)重要变更事项是否取得合法手续;(六)经营场所是否适宜开展业务;(七)是否违反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八)是否存在禁止事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3

对广电系统是否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开展与广播电视转播节目完整性要求不相适应的替换、遮盖所转播节目中广告的服务活动;(二)临时替换、遮盖所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中广告是否履行行政许可手续;(三)对享受相关政策支持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按规定时限保证转播节目广告的合规性(无替换、遮盖行为);(四)是否公示广播电视转播节目广告相关管理规定、禁止替换遮盖广告等服务项目及违规处理方式等事项;(五)是否在醒目位置标明广播电视转播节目需保证广告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广告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4

对广电系统是否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开展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要求不相适应的擅自经营 IPTV 等专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二)临时开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否履行行政许可手续;(三)对享受相关政策支持的从事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要求具备合法资质并合规开展服务;(四)是否公示其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项目、资质情况等事项;(五)是否在醒目位置标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合规经营要求、许可资质公示方式及相关注意事项。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5

对广电系统是否未按规定播放境外视听节目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使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节目版本,并在片头标明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编号;(二)是否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是否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三)是否超过当天该类别可供播出节目总量的30%。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6

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存在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二)是否制作并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三)发行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四)是否有境外资本流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每季度一次,

根据投诉举报、信访、转办交办、网络舆情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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