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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城市监处罚〔2025〕48号

2025-03-13 08:55     来源: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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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北城市监处罚〔202548

当事人:北海市海城区众城车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2MA5LACA30C                                 

经营场所: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海天花园4栋10号铺面                                     

经营者:陈佳阳                      

身份证件号码:51****************3                  

2024年12月5日,本局收到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受委托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反映: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西街街道海天花园西门北100米“好美特汽配连锁(北海店)”涉嫌销售侵权的电动车蓄电池产品,产品上使用了“日本松下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侵害了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了消费者,请制止侵权行为和依法处罚。

2024年12月6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对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海天花园4栋10号铺面的北海市海城区众城车业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开门营业,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电脑发现“松下蓄电池”等产品的库存管理台账。在当事人注册地址旁边第三间铺面的仓库(经营场所)发现标注注册商标“Pantomime®”汽车蓄电池一批,该批汽车蓄电池包装箱正面标明企业名称“日本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日本松-下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的“”“-”标注比较小,比其他文字小。该批汽车蓄电池包装箱底面标明“委托商:企业名称:日本松-下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地址: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被委托制造商:企业名称: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拉工业园区”“日本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日本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授权),被委托制造商:企业名称: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江苏南通九华工业园区”等信息。上述“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共38个,16种规格型号,其包装箱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5008.1~3~2005和GB/T 5008.1~2~2013,为进一步查清被举报产品的产品标识等情况,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汽车蓄电池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城市监强制〔2024〕167号),本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一、经查实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情况如下:

1.松下控股株式会社(英文名称Panasonic Holdings Corporation),原名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位于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是日本企业。松下控股株式会社是《财富》杂志(中文版) 评选的“世界500强”上榜企业,1994年08月11日在中国独资设立了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中国对电器、电子及其他鼓励和允许类产业进行投资等。松下控股株式会社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使用“松下”作为中文字号。通过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广泛宣传、使用,“松下”字号已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Panasonic”作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臆造的一个英文单词,是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全球主要商标和英文字号,与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也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系第3347471号、第8439428号、第135672号、第277103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35672号“Panasonic”、第277103号“松下”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松下”与“Panasonic”两商标经使用已建立了对应关系。“Panasonic”、“松下”、“松下电器”商标在我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第3347471号“松下电器”注册商标(“电器”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数码相机用电池;电池用碳棒(碳电极);DVD刻录机; 照相机;软盘; 光盘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3.第8439428号“Panason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干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可充电电池;镍镉电池;镍氢电池;锂电池;锂离子电池;干电池用碳棒;电池充电器;燃料电池;电池(镍镉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手机用电池;数码相机;液晶电视机;电子计算机;打印机;音响设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

4.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接收机、蓄电池、干电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 2030年03月19日。该商标分别于2006年、2012年、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第277103号“松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02月09日。该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其他商标知名情况。“松下Nationa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家用电器)于1999年、2000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进行保护;“PANASONIC”注册商标(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进行保护。

二、另查实当事人销售涉案“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的相关事实如下:

1.当事人成立于2017年8月3日,经营场所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海天花园4栋10号铺面,铺面招牌“好美特汽配连锁”,主要经营汽车蓄电池等汽车配件。另外当事人于2024年6月将其经营场所右边第三间铺面(铺面招牌“中德卫浴”)作为仓库存放汽车配件。当事人于2024年8月13日从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Pantomime®”汽车蓄电池100只进行销售,进货金额25565.08元。至案发时止已销售了67只,销售金额18370元,获得利润1632元。本案货值金额为27700元(以销售价计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在包装箱显著位置标明注册商标“Pantomime®”。上述“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由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生产,香港公司“日本松1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日本松1下電池電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将在国内申请注册的“Pantomime”商标许可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使用。

2.当事人销售的“Pantomime®”汽车蓄电池标识包装箱正面显著标明企业字号“”“”、包装箱底面标明企业字号“松-下”“”,上述字号与松下控股栋式会社较高知名度的“松下”字号和商标近似。具体如下:(1)“Pantomime®”汽车蓄电池(80D26MF 12V 70Ah 600A)包装箱正面显著标明企业名称间的一点和松字连在一起,过书写或者艺术设计已难以辨认为文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与日本“松下控股栋式会社”的企业字号“松下”整体外观近似,和注册商标“松下”整体外观近似。(2)“Pantomime®”汽车蓄电池(80D26MF 12V 70Ah 600A)包装箱底面标明委托商企业名称“日本松-下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松-下”由短横线连接号“-”把“松下”二字连接起来,字符间距紧缩,“松-下”与日本“松下控股栋式会社”的企业字号“松下”整体外观近似,和注册商标“松下”整体外观近似。“松-下”中的短横线连接号比汉字“一”略短,“-”长度为名称中其他文字的50%。(3)除型号80D26MF 12V 70Ah 600A外的“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包装箱正面显著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与日本“松下控股栋式会社”的企业字号“松下”整体外观近似,和注册商标“松下”整体外观近似。所标明的“”字体比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小,“”的高度为企业名称其他文字的50%,“”字经过书写或者艺术设计已难以辨认为文字,像竖线分隔号,并且“”的字符间距紧缩。(4)除型号80D26MF 12V 70Ah 600A外的其他“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包装箱底面标明“委托商企业名称:日本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日本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授权)”,企业名称中的“”像竖线分隔号,字符间距紧缩,字符高度为名称其他文字的50%,“”与日本“松下控股栋式会社”的企业字号“松下”整体外观近似,和注册商标“松下”整体外观近似。

3.当事人销售的上述“Pantomime®”汽车蓄电池隐匿、伪造制造商企业名称、地址。涉案产品“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生产地址为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地址:如皋市九华镇郭李村12组 2层及一层附属用房,不在江苏南通九华工业园区和江苏南通沈川工业园区,包装箱上标称制造商企业“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的“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实际为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制造。具体如下:(1)“Pantomime®”汽车蓄电池(80D26MF 12V 70Ah 600A)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06日,其生产日期喷码为“GXBH0779202S1106CZ”,其包装箱底面标明“被委托制造商企业名称: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拉工业园区”,电池包装箱侧面标明“企业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工业园区”。包装箱底面和侧面标明的企业地址与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8组12号”不符。而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注销登记,不可能在2024年生产商品。当事人称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把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的包装纸箱用来包装其生产的蓄电池,所以标称制造商企业“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的产品实际为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制造。(2)除型号80D26MF 12V 70Ah 600A外的其他“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包装箱底面标明被委托制造商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为“江苏南通九华工业园区”,电池的《使用说明书》标明“公司地址:江苏南通沈川工业园区”。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企业地址与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如皋市九华镇郭李村12组2层及一层附属用房”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受委托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含公证、认证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第11227847号“松下SONGX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66789号)复印件、蓄电池产品照片、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承诺书》《证明》各1份,商标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4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打印件1份;

2.《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各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城市监强制〔2024〕167号)及其《财物清单》1份;

3.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判决书《济南松下乐妻电器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661号、《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283号、《嵊州市松下厨卫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2号、《淅川县柴冰商贸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188号、《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慈溪市整合电器有限公司、日松下(莆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633号、《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中山市松下耐天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2072民初1119号打印件各1份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佳阳)2份,当事人提交的日本松1下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清税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销售订单》《北海市海城区众城车业进销货台账》、商标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各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打印件2份;

    6.《证据提取单》1份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打印件1份;

8.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

9.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华分局《关于对桂北城市监协查[2024]46 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打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接分局《关于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桂北城市监协查〔2024〕45号的复函》打印件各1份,《协助调查函》(桂北城市监协查〔2024〕46 号、桂北城市监协查〔2024〕45号)共2份。

本局于2025年2月14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年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3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的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书写标示的企业名称的字体不规范,企业字号“松一下”中的“一”变成一点或短横线连接号,企业字号“松1下”中的“1”变成竖线分隔号,字号中与“松下”不同的字体字号缩小、变形、淡化或变异为标点符号,且字符间距紧缩,变成”“”“”“松-下“日本电池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松下控股栋式会社”字号和商标整体外观近似,让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误认为标示的企业名称是“松下”或“松下”中间有分隔线、连线。结合松下控股栋式会社的“松下”名称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看到商品标识的企业名称即会联想到“松下”,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企业名称显著且不规范地标识书写,就是故意制造近似和混淆,故意误导公众产生误认,明显具有攀附松下控股株式会社“松下”企业名称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同时,涉案汽车蓄电池上标识的“Pantomime”商标与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知名商标“Panasonic”虽有区别,但也有一定相似,Pantomime有9个字母,Panasonic也有9个字母,两者有5个字母相同,前3个字母相同。“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包装箱上显著标识“Pantomime”,同时组合使用与“松下”近似的企业名称,进一步增加混淆,误导消费者以为“Pantomime®”汽车蓄电池是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商品或与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生产经营者系松下控股株式会社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松下控股株式会社“松下”名称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在经营中主动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不同品牌之间的混淆,避免消费者的误认,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生产经营者故意擅自使用与“松下”企业名称和商标近似标识,且不规范标识书写企业名称增加近似,其攀附松下控股株式会社“松下”字号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经营者故意在涉案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与松下控股栋式会社有较高知名度的“松下”企业名称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涉案商品是松下控股栋式会社商品或者与松下控股栋式会社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涉案“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属于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Pantomime®”汽车蓄电池是松下控股栋式会社商品或者与松下控股栋式会社存在特定联系。

当事人长期经营汽车配件,明确知道松下控股栋式会社企业名称和“松下”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仍销售上述不规范标识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与“松下”企业名称和商标近似标识的“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且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汽配云”系统中将“Pantomime®”汽车蓄电池记录为“松下蓄电池”“蓄电池松下”“产地日本松下”,将“Pantomime®”汽车蓄电池销售者的微信昵称标注为“松下电池,马总”,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Pantomime®”汽车蓄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当事人销售的“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包装箱标明的企业地址和登记注册地址不符,标明的制造商企业名称“国蓄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实际制造商企业名称“国成新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不符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的规定,构成销售隐匿、伪造企业名称、地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两个法律条款,属于想象竞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择一重处。所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而且该案件来源是日本“松下控股栋式会社”的受委托人进行的举报,要求保护知识产权,所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和消除违法影响,尚无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3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十、《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款“从轻。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商品“Pantomime®”汽车蓄电池叁拾捌(38)个(其中:55B24MF 12V45Ah400A伍个、20-100MF 12V100Ah800A壹个、AGM 70贰个、H9AGM105壹个、EFB 70叁个、T6 12V88Ah570A叁个、AGM H6(LN3)壹个、80D26MF 12V 70Ah 600A叁个、55D26MF 12V60Ah500A壹个、55D26MF 12V60Ah550A捌个、80D26MF 12V60Ah570A贰个、55D23MF壹个、55D23LMF壹个、38B20贰个、85550MF壹个、95D31MF叁个);

2.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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