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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城市监处罚〔2026〕1号

2026-01-05 17:30     来源: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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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桂北城市监处罚〔20261

当事人:广西联科科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KAR4G9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北海市北部湾中路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蔡卓好

2025年9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8号一楼的广西联科科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当事人正对外营业,持有《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执法人员现场根据待售车辆车架号、车内合格证对现场车辆进行检查,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量尺进行测量。现场检查发现情况如下:1.型号:TDR3135Z,整车编码:214522521218503,车内有合格证,未安装蓄电池、脚蹬,加装有车身壳体和脚踏板处外装电池托架车鞍座长度为43cm,与产品合格证不符;2.型号:TDR3135Z,整车编码:214522521488729,车内有合格证,未安装蓄电池、脚蹬,加装有车身壳体和脚踏板处外装电池托架,车鞍座长度为60cm,与产品合格证不符;3.标签标示车型:G25-H,整车编码:214522521313823,车内无合格证,未安装蓄电池、脚蹬,加装有车身壳体和脚踏板处外装电池托架,车鞍座长度为40cm;4.型号:TDR3135Z,整车编码:214522521313586,车内有合格证,未安装脚蹬,安装有5个12V铅酸电池,加装有车身壳体、后靠背架和脚踏板处外装电池托架,车鞍座长度为60cm,与产品合格证不符;5.型号:TDR3500Z,整车编码:779422512979266,车内有合格证,未安装脚蹬,安装有6个12V铅酸电池,加装有车身壳体、后靠背架和脚踏板处外装电池托架,车鞍座长度为60cm,与产品合格证不符;6.型号:TDR3335Z,整车编码:214522523111457,车内有合格证,未安装蓄电池、脚蹬,加装有车身壳体、后靠背架和脚踏板处外装电池托架,车鞍座长度为60cm,与产品合格证不符;7.型号:TDR3335Z,整车编码:214522523111448,车内有合格证,未安装脚蹬,安装有5个12V铅酸电池,加装有车身壳体、后靠背架和脚踏板处外装电池托架,车鞍座长度为60cm,与产品合格证不符。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依法对上述7辆涉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依法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城市监强制〔2025〕139号)及其《财物清单》。

局于2025年10月10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7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2025年10月27日,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7份《检验报告》(编号:J25-005783、J25-005784、J25-005785、J25-005786、J25-005787、J25-005788、J25-005789),其中6份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25-005783、J25-005784、J25-005785、J25-005786、J25-005787、J25-005788)载明“检验项目:鞍座总长度、短路保护、蓄电池防篡改;检验依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判定依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检验结论均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17761-2018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J25-005789(型号:TDR3135Z,整车编码:214522521218503)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17761-2018判定:所检项目合格”。

2025年10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桂北城市监检鉴结〔2025〕6号)和上述7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6月至9月期间从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陆续购进上述7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当事人自行采购零部件后由店内工作人员拼装成整车进行销售。购销详情如下:(1)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135Z)(其中1辆经检验合格),进货价为**元/辆,销售价为**元/辆,共购进4辆,产品未售出;(2)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335Z)进货价为**元/辆,销售价为**元/辆,共购进2辆,产品未售出;(3)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500Z)进货价为**元/辆,销售价为**元/辆,共购进1辆,产品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46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场所/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委托书》《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1份,《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桂北城市监检鉴期〔2025〕4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

5.《检验结果告知书》(桂北城市监检鉴结〔2025〕6号)及《检验报告》(编号:J25-005783、J25-005784、J25-005785、J25-005786、J25-005787、J25-005788、J25-005789)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

6.《询问笔录》(询问受托人叶德生)1份;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认证证书》复印件3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照片7份;

8.《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处罚〔2025〕120号)打印件1份;

9.《证据提取单》1份。

本局于20251222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12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582),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6辆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判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要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因销售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于2025624日被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处罚〔2025120号),与本案为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六款“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6辆;

二、处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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