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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城市监处罚〔2026〕8号

2026-01-13 09:55     来源: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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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桂北城市监处罚〔20268

当事人:梁荣

2025年10月21日,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受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长青北路11号临街商铺4号房屋的个体工商户北海市海城区酸品小吃店(经营者:梁荣)经营的“木瓜酸”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DBJ25450502597150232ZX)。2025年11月11日,我局收到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H25-RC5232),报告载明该批次“木瓜酸”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实测值为0.154(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个体工商户北海市海城区酸品小吃店于2025年11月6日已变更经营者,经营者由梁荣变更为陈英。

2025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25-RC5232)和《检验报告》(№:H25-RC5232)。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同一批次产品在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实,当事人2025年10月18日从北海市海城区金癸市场内的店铺购进上述“木瓜酸”的原料木瓜,共购进木瓜5kg,进货价为**元/kg,采购木瓜后在店内加入料汁制作成“木瓜酸”用于销售。至案发时该批次“木瓜酸”已销售5kg(含抽检1.085kg),销售价为**元/kg。本案货值金额为170元,违法所得为17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其原料“木瓜”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案发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门口显眼处张贴《召回公告》,但由于是零售,且间隔时间较长,故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梁荣身份证复印件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份

2.《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H25-RC523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5450502597150232ZX)各1份;

4.《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H25-RC5232)1份

5.《询问笔录》询问受托人陈英)1份;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2张

7.《证据提取单》1份

本局于20251225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12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588),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且尚未发现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柒拾元整(¥170元);

二、处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壹仟叁佰柒拾元整(¥1370元)。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柒拾元整(¥170元);

三、处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壹仟叁佰柒拾元整(¥13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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