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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城市监处罚〔2025〕15号

2025-01-20 11:39     来源: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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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北城市监处罚〔202515


当事人:刘学良

经营场所:北海市碧桂园北海阳光三期工地生活区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1月3日,根据投诉信息,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碧桂园北海阳光三期工地生活区由刘学良经营的餐饮店进行检查,该店正对外营业,经营面积150平方米。现场检查发现该店主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未能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报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部分设备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城市监强制〔2025〕2 号)及其《设施清单》。我局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提取经营者身份证、食材进货单据等书证。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底起,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营业。至案发时,仍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营业总额为682元,违法所得6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海市市域社会治理网格化指挥平台《投诉举报信》(事件单号:D101250102000127)1份;

2.《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设施清单》各1份;

3.经营者刘学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询问笔录》(询问刘学良)1份;

5.当事人提交的微信收费截图1份;

6.《证据提取单》1份。

本局于202516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1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贰元整(¥682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时间较短,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危害后果,尚未发现构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2.无证经营时间在30天以内;3.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电饭锅1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贰元整(¥682元);

三、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电饭锅1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贰元整(¥682元);

三、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叁仟陆佰捌拾贰元整(¥368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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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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