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北卫公罚〔2024〕11号
被处罚人:北海市涠洲岛曼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N4LRM8K,经营场所:北海市涠洲镇百代寮村委湾仔村七组26号北面5米,经营者:罗珍珍):
2024年4月28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北海市涠洲岛曼瑞合伙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常对外经营住宿业,工作手机登记有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的客人入住记录。你单位曾于2019年10月30日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23年10月29日有效期满,未能出示有效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查明,你单位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于2023年11月起在北海市涠洲镇百代寮村委湾仔村七组26号北面5米经营住宿业,擅自营业时间超过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1.现场笔录1份;2.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3.询问笔录1份;4.现场照片打印件13份;5.授权委托书1份;6.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等为证。
我委于2024年6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北卫公罚告〔2024〕11号),你单位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你单位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住宿业超过三个月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共场所卫生)》序号2的规定,你单位具有“……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至2年以下的”情形,裁量为从重处罚阶次,你单位于2024年5月9日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并处伍仟贰佰元整(52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首先凭本决定书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南路18号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海市卫生监督所)一楼收款处(窗口)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款后在该收款窗口领取缴款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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