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北卫水罚〔2024〕4号
被处罚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自来水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12MA5KHDJU9U,经营地址: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朝阳大道北46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有):
2024年5月20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自来水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你水厂设置有两口水井,处于抽水状态,厂区中央设有一个蓄水池,处于供水状态,未能出示卫生许可证。经查明,你水厂已取得集中式供水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曾于2018年8月、2019年6月、2021年6月、2023年8月因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受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罚,受处罚后至今一直未整改继续供水,供水时间超过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1.现场笔录1份;2.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3.询问笔录2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陈大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6.现场检查照片2张;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份(文号:北卫水罚〔2018〕8号、北卫水罚〔2019〕4号、北卫水罚〔2021〕2号、北卫水罚〔2023〕7号)等为证。
我委于2024年7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北卫水罚告〔2024〕4号),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的规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生活饮用水)》序号4“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你单位具有供水时间持续3个月以上的情形,裁量为从重处罚阶次,决定予以你单位:罚款伍仟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首先凭本决定书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南路18号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海市卫生监督所)一楼收款处(窗口)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款后在该收款窗口领取缴款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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